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智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斯忠
許琮裕共同選任辯護人洪大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66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温斯忠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琮裕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温斯忠於民國88年9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任職於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揚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號),於100年、101年間係擔任該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日揚公司位於新竹科學園區之「技術服務事業處」各項營運事宜;許琮裕於90年5月2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任職於日揚公司,於100年間係擔任該公司「技術服務事業處」之副理,負責TurboPump等產品之維修業務,下轄於温斯忠,受温斯忠指揮。日揚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上櫃公司,係從事生產半導體製程關鍵零組件及真空幫浦銷售與維修服務、真空設備機台、系統模組設計與技術服務之專業公司;並且提供半導體、平面顯示器、光電業之製程所使用之關鍵零件與潔淨再生服務,及TurboPump、ColdTrap、真空元件的拆卸及清洗服務。日揚公司所銷售、維修之TurboPump,乃外商愛德華集團所產製,日揚公司自92年起即為愛德華集團在我國關於TurboPump產品銷售、維修之經銷商。温斯忠、許琮裕均係受日揚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2人於日揚公司任職時均有簽署勞動契約書,應負有於日揚公司任職期間,不得從事任何與日揚公司業務衝突之商業行為之競業禁止義務。詎温斯忠、許琮裕於
100年初仍任職日揚公司期間,見日揚公司關於TurboPump等產品之銷售、維修業務之利潤甚高,明知不得從事任何與日揚公司業務衝突之商業行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承輝先進有限公司(下稱承輝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街○○巷○○弄○號6樓,於98年間設立,設立時之名義負責人為 楊秀珠 即温斯忠之舅母,於101年9月間變更負責人為温斯忠)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藉由其等均在新竹科學園區處所工作,而掌握日揚公司位於新竹科學園區客戶之便,將日揚公司關於TurboPump等產品之銷售、維修業務,轉由承輝公司承接,以謀取高額利益;温斯忠並私下擔任承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將其任職於日揚公司執行業務時所取得日揚公司所有之TurboPump維修軟體(STP-Link)、高速調修數據表(HighSpeedBalance)、維修Pump準則(CriteriaforRefurbishedPump)、歷史維修記錄、維修成本、報價資料、客戶名單洩漏予其經營之承輝公司營業使用;許琮裕則不定時前往承輝公司位於新竹縣○○市○○○街○○○號3樓之營業處所執行維修業務,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日揚公司之利益。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於102年7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承輝公司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實際營業處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被告承輝公司、温斯忠另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日揚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温斯忠、許琮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斯忠、許琮裕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智易字第4號卷,下稱智易卷,第76頁至第76頁反面、第88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 楊筑傑 於偵查中之指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他字第540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二第263頁至第
265頁、卷三第160頁至第161頁)、告訴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見他字卷卷二第263頁至第265頁)、告訴代理人 王鳳儀 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108號卷,下稱交查字第108號卷,第209頁至第210頁)、證人即承輝公司離職員工彭智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卷三第348頁至第350頁、交查字第108號卷第173頁至第175頁)、證人楊秀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交查字第108號卷第170頁至第173頁)、證人即日揚公司品保部經理 莊雅萍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卷三第368頁至第369頁)、證人即日揚公司經理 劉人豪 於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卷三第347頁至第348頁、交查字第108號卷第208頁至第213頁)、證人即日揚公司離職員工 陳家賢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662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證人 孫世源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卷二第264頁至第265頁)相符,並有被告温斯忠與日揚公司之勞動契約書(見他字卷卷二第1頁至第6頁)、被告許琮裕與日揚公司之勞動契約書(見他字卷卷二第13頁至第1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卷三第47頁至第51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温斯忠、許琮裕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温斯忠、許琮裕行為後,刑法第
342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温斯忠、許琮裕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温斯忠、許琮裕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違背其任務,損
害告訴人之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迄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素行均稱良好;再酌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2人法律責任,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參(見智易卷第53頁),暨被告温斯忠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許琮裕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見智易卷第89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末查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見素行均良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均良好,深具悔意,告訴人並具狀表示請求法院給予被告2人緩刑機會之意見,有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憑(見智易卷第53頁),綜上各情,被告2人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均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乃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㈢被告2人本案所涉背信犯行,雖經評價認定構成犯罪既遂如
前,可認其行為已經對於他人法益造成侵害。然而,就實際之獲利金額,未見公訴意旨釋明被告2人因本案獲利若干及其事證,本院亦無從依卷內事證計算被告2人犯罪所得數額(但被告最終有無獲利,與其背信行為破壞信任關係及致生於他人財產法益之認定,並無條件式的必然關聯),縱以推估之方式,認定亦顯有困難;且被告温斯忠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被告温斯忠並已支付新臺幣750萬元和解金予告訴人,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2人之法律責任,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智易卷第53頁至第57頁),應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對於被告之不法、罪責或量刑評價亦無影響,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件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服務手冊│2份│原編號A-1-1│├──┼────────┼──┼──────┤│2│客戶維修服務單│1份│原編號A-1-2│├──┼────────┼──┼──────┤│3│操作手冊│1份│原編號A-1-3│├──┼────────┼──┼──────┤│4│維修報告│1份│原編號A-1-4│├──┼────────┼──┼──────┤│5│維修流程紀錄表│1份│原編號A-1-5│├──┼────────┼──┼──────┤│6│報價單│2張│原編號A-1-6│├──┼────────┼──┼──────┤│7│出貨單│1張│原編號A-1-7│├──┼────────┼──┼──────┤│8│日揚公司技術手冊│1本│原編號A-1-8│├──┼────────┼──┼──────┤│9│物品進出貨明細表│2本│原編號A-1-9│├──┼────────┼──┼──────┤│10│日揚公司檢測軟體│1份│原編號A-1-10│││列印資料│││├──┼────────┼──┼──────┤│11│零件庫存表│5張│原編號A-1-11│├──┼────────┼──┼──────┤│12│客戶完修報告│1份│原編號A-1-12│├──┼────────┼──┼──────┤│13│筆記型電腦│1組│原編號A-1-13│├──┼────────┼──┼──────┤│14│ 泵浦 維修調整表│1份│原編號A-1-14│├──┼────────┼──┼──────┤│15│員工分配表│2張│原編號A-1-15│├──┼────────┼──┼──────┤│16│温斯忠個人電腦電│1份│原編號A-1-16│││磁紀錄(含紙本)│││├──┼────────┼──┼──────┤│17│承輝公司維修簡報│1本│原編號A-1-17│├──┼────────┼──┼──────┤│18│員工清冊│1份│原編號A-1-18│├──┼────────┼──┼──────┤│19│客戶名單│1份│原編號A-1-19│├──┼────────┼──┼──────┤│20│維修報告│1冊│原編號A-1-20│││(2013年1-3月)│││├──┼────────┼──┼──────┤│21│維修報告│1冊│原編號A-1-21│││(2013年4-6月)│││├──┼────────┼──┼──────┤│22│維修報告│1冊│原編號A-1-22│││(2013年7-9月)│││├──┼────────┼──┼──────┤│23│維修服務單│1冊│原編號A-1-23│││(2012年1-12月)│││├──┼────────┼──┼──────┤│24│維修服務單│1冊│原編號A-1-24│││(2013年1-6月)│││├──┼────────┼──┼──────┤│25│維修服務單│1冊│原編號A-1-25│││(2013年7-12月)│││├──┼────────┼──┼──────┤│26│承輝公司客戶報價│1冊│原編號A-1-26│││單│││├──┼────────┼──┼──────┤│27│承輝公司客戶訂單│1冊│原編號A-1-27│├──┼────────┼──┼──────┤│28│ 邱義軒 使用之筆記│1組│原編號A-1-28│││型電腦│││├──┼────────┼──┼──────┤│29│邱義軒使用之電腦│3張│原編號A-1-29│││畫面列印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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