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原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大衛
鄭煒立鄒文霖陳佑展姜智勝劉文國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所為之105年度原易字第13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鄒文霖犯如附表一、四、五、六、七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罪,共八罪,各處如附表一、四、五、
六、七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附表一、四、五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六、七各編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之記載,應更正為「鄒文霖犯如附表一、四、五、六、七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罪,共八罪,各處如附表一、四、五、六、七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附表一、四、五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六、七各編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鄒文霖所犯如附表六、七各編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雖記載為「鄒文霖犯如附表一、四、五、六、七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罪,共八罪,各處如附表一、四、五、六、七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
1至2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附表
一、四、五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六、七各編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惟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案件,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其所願受科刑刑度自以協商程序筆錄為準。經查,本件被告鄒文霖所犯如附表一、四、五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罪,願各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罪,願各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所犯如附表六、七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罪,願各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應沒收物請依法處理,有協商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3號卷第276頁至第277頁),是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之記載係顯然漏載,應更正為「鄒文霖犯如附表一、四、五、六、七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罪,共八罪,各處如附表一、四、五、六、七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附表一、四、五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六、七各編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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