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23號原告 章桂蘭
章金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 律師
楊宗展 律師被告 鍾宏奇
程彥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主張:
一、聲明:㈠被告鍾宏奇應將登記在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4樓、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暨所坐落同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於民國101年4月10日,以拍賣為原因在同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程彥勳應將登記在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4樓、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暨所坐落同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於101年4月10日,以拍賣為原因在同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理由:㈠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持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05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154號,查封原告共有之上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0分之1,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以100年板金職九字第280號,於100年11月29日第2次拍賣程序,由被告2人共同投標拍定,並於101年4月1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按中信銀行所持上開執行名義並未合法成立,蓋該支付命令
係對原告設於系爭不動產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並據以核發確定證明書;惟原告章桂蘭至遲自94年開始,即已設定住所於澳門荷蘭園正街112號柏蕙花園第二座8樓J,每年僅短暫入境臺灣(原證2),且入境期間均居住於教會。另原告章金龍則自91年1月4日即入監服刑,迄今仍於綠島監獄服刑(原證2),故系爭支付命令既於發出後3個月內不能合法送達原告,即應屬失效,並非合法確定之支付命令。
㈢上開無執行名義之拍賣程序應屬無效,不生財產權移轉之效
力;被告僅徒具該不動產登記之公示外觀而已,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仍屬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本文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爰提起本訴。
貳、被告抗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被告於投標前並沒有辦法閱覽執行卷宗,也只有看到法院公示的查封筆錄,其餘資料均看不到;被告既經由法院委託機構金服公司,以公開拍賣程序付清價金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自應受到法律保障。
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被告拍賣得標依據法律原因取得,本件是有執行名義的執行,有無執行名義並非由原告主觀認定,而是執行處收件由債權人提出資料形式審酌,認為有確定證明就可以了。原告若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自應向核發該命令之法院異議,並非原告主張送達不合法就不合法,就可訴請塗銷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154號,委託金服公司100年度板金職九字第280號拍賣程序既已終結,原告也不能撤銷已終結的執行程序,縱原告主張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若經法院撤銷確定證明,原告亦僅能向中信銀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係向法院委託機構標買,並無不當得利情事,原告上開房地被拍賣,由被告拍賣取得,係中信銀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所致,並不是被告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主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 章金麟 於94年9月25日死亡,因其未婚亦無子女,父母亦先於其死亡,故其法定繼承人為胞弟章金龍、胞姊章桂蘭及 章湘雲 ,此有繼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
二、章桂蘭、章湘雲2人曾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章金麟財產,經本院於95年1月31日以95年度繼字第97號裁定駁回。另章金龍亦曾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章金麟財產,亦經本院於95年4月7日以95年度繼字第280號裁定駁回之,此有本院99年4月16日板院輔家 科春君 字第024950號函可證(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057號支付命令卷所附)。
三、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建號743),原登記為被繼承人章金麟及章桂蘭、章湘雲、章金龍四人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4分之1,另該建物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原亦登記為上開4人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四、被繼承人章金麟曾積欠中信銀行信用卡債務8萬7,518元及利息,經中信銀行於99年10月15日具狀聲請本院,對其繼承人章桂蘭、章湘雲、章金龍3人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於99年10月20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43057號支付命令,但本院非訟中心認定:因章湘雲已出境外國未能合法送達,故不予核發確定證明書。然就繼承人章桂蘭、章金龍2人,則因對其等戶籍地即系爭房屋為送達,因認已合法送達且並無於20日內聲明異議,故於99年12月8日就該2人部分,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五、中信銀行於100年2月8日,持本院上開對於原告2人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查封其等分別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建物部分各4分之1、土地部分各20分之1,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154號受理,委由金服公司以100年板金職九字第280號執行拍賣,於100年11月29日第2次拍賣程序中,由被告2人共同以191萬3,000元最高價拍定買受,並繳清價款由本院於101年3月1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由被告持之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1年4月10日登記為共有人,每人建物部分應有部分各4分之1、基地部分各20分之1(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六、被繼承人章金麟就上開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於101年10月18日由繼承人遺產分割登記為章桂蘭所有(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故系爭不動產之現行登記共有人:建物部分由章桂蘭、章湘雲、鍾宏奇、程彥勳每人應有部分4分之1,土地部分亦由上開4人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20分1。
七、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2154號卷分配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以191萬3,000元拍定後,於清償中信銀行債權後,尚有餘額175萬5,961元,並已經發還予原告2人每人87萬7,865元,有上開金服公司100年板金職九字第280號執行案卷中之領款收據為證。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塗銷之訴,有無理由?㈠系爭支付命令並未依法確定,並無執行力:
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同法第138條寄存送達者,須以受送達者確實住居於該地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057號支付命令,係對原告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之地址送達,惟原告章桂蘭至遲自94年開始,即已設定住所於澳門荷蘭園正街112號柏蕙花園第二座8樓J,每年僅短暫入境臺灣,且入境期間均居於教會,並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另原告章金龍自91年1月4日即入監服刑,迄今仍於綠島監獄服刑,亦有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處所既非原告章桂蘭住所,又對於原告章金龍之送達,亦未依法囑託該監獄首長為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合法而失效,即堪採信;是系爭支付命令並未依法確定,並無執行力。
㈡被告得標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合法而未確定,該無執行名義之拍賣程序應屬無效,並不生財產權移轉之效果,故被告僅徒具所有權登記外觀並非真正權利人,原告應為真正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云云。本院查:
⒈按無執行名義所為之拍賣程序固屬無效,執行法院如將債務
人之財產移轉於債權人或第三人時,實體上不生財產權移轉之效力,如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債務人雖得對於買受財產之第三人以訴主張其財產權,惟第三人如因善意信賴法院之拍賣程序而取得財產權時,債務人僅得分別情形,向債權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請求賠償損害而已(見司法院33年11月18日院字第2776號解釋㈢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投標前,依法並無閱覽系爭支付命令及執行卷宗之權限,況原告主張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與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影本,係在本件訴訟中始行提出,原先無提出附於上開執行與支付命令卷證內,此業經本院依權調閱各該卷宗查證無誤,況本件拍賣系爭不動產價金191萬3,000元,於清償中信銀行債權後,尚有餘額175萬5,961元,並經發還予原告2人每人87萬7,865元,亦有上開金服公司100年板金職九字第280號執行案卷中之領款收據為證,故被告抗辯依法定程序交付價金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受到法律保障等語,即堪採信。從而,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係明知系爭執行名義無效而惡意取得拍賣不動產所有權,被告主張已完成法定程序而取得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即屬有據。⒉次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實體上權利之內容,債權
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為其法律上之原因,倘其實體上權利確屬存在,縱令執行名義未成立或無效,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難謂係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中信銀行對於被繼承人章金麟有信用卡債權8萬7,518元及利息,有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6057號卷所附,由被繼承人章金麟簽立之信用卡申請書、中信銀行列帳之逾期催收案件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為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中信銀行聲請對於其繼承人即原告,聲請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持之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即非不當得利。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所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狀態,即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規定而發生法定債之關係,然倘關係人係依形式上有效之法定程序支付對價而受益者,仍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本件債權人中信銀行受領被告投標支付之價金並無不當得利,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法定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自不待言。
⒊綜上,被告得標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塗銷之訴,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提起本件塗銷之訴,有無理由?被告已依法取得並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則渠等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伍、結論:
一、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涂菀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