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榮選任辯護人陳建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20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仁榮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李仁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記載「李仁榮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接受裁判」,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共36幀、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外,餘均引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仁榮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 曾玉聰 受有左側橈骨及右側橈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既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書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得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李仁榮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而被告因本案業務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曾玉聰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被告雖有和解之意,然迄今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仍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曾毅炫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曾於偵查中表示被告多次至醫院探視被害人,有感受到被告歉意,不樂見被告被法院判刑,希望能爭取合理賠償(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165號卷第27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選任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惟觀諸被告始終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是以,本院認尚不適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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