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紀暢(原名:陳柏堯)具保人郭文瑋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46號、104年度偵字第2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文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第
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紀暢因恐嚇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由具保人郭文瑋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之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茲被告由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所或死亡等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另具保人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不知被告現人在何處等語,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王筱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