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明雄先後於民國92年、94年、98年及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3月及6月確定;最近一次係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於106年1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某路邊麵攤內飲用松茸藥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圓環北路交岔路口時,因駕駛蛇行且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發覺王明雄身上有濃濃酒味,遂對王明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7時許測得王明雄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王明雄(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前揭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16頁、第35頁,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3頁、第23頁至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犯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3月、6月及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命,此種結果堪信亦非被告所樂見,其竟枉顧公眾行路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上,嚴重漠視自己及往來公眾之安全,犯罪情節不輕,實不足取,本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惟科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仍應立於具體案件情節之輕重為刑妥適之量定。本件被告酒後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相較於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甚至高速公路者,所致生公共危險程度較輕;另酌以被告已年滿75歲,若對被告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必使其生活產生巨大影響,並非益事,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偵查卷第14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佩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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