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3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04年度毒聲字第526號」應更正為「103年度毒聲字第526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被告鄭國才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
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2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7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5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2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2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鄭國才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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