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志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志青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1年8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仍不知悔改,竟又於緩刑期內之102年7月31日更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2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8月24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蔡志青之戶籍地址為彰化縣○○市○○街○○○號(院卷第6頁),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一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該條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併予指明。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29日,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1年8月13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年7月31日更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2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8月24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無疑。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且刑法第75條之1又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法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情形而定。
(二)聲請書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後案,而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宣告之原因等語,然對於該受刑人如何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除提出上開判決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證明符合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是遽以聲請撤銷上揭緩刑,自值斟酌。
(三)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該2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異,核無關聯或類似性。且受刑人於所犯前案中,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予以緩刑之宣告,可見被告於前案中確有悔悟之意。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惟此與前案之罪質及法定刑度輕重有別,受刑人並非再犯類似犯罪或對相同被害人再次犯罪,前後2案均應屬偶發之單一事件,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罹刑章,然受刑人所犯後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前,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有一定之矯正效果,若再撤銷其所犯前案之緩刑,顯然過苛。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他罪,即認一律得撤銷緩刑,否則前揭立法意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宣告之緩刑,其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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