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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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易字第10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凱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名稱「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第三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並補充「被告張凱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張凱竣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他扣案之物,業據被告供承與本案無關,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故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被告張凱竣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竣(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部分,業另提起公訴)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上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2435號、101年度簡字第20
7號、101年度簡字第5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5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之「楓采」汽車旅館210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4日凌晨2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巷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為101.51公克,總純質淨重為90.02公克)、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1支、HTC牌手機1具、SAMSUNG手機1具等物(均未扣存本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第三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張凱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魯麗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