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潭輔佐人王國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潭於民國104年6月8日下午3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環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市○路○段與黎明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 黃志豪 所騎乘沿宜蘭縣宜蘭市○市○路○段○○○○○○○○○○號○○○○○○○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黃志豪受有頭及頸之挫傷合併頭暈及嘔吐,腦震盪症候群、左手肘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王潭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志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王潭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王潭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黃志豪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致黃志豪受有頭及頸之挫傷、左手肘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自小客車已過了該交岔路口三分之二,是告訴人騎太快,沒有煞車,撞到其自小客車,其無過失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宜蘭縣宜
蘭市○市○路○段左轉黎明路時,與沿環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告訴人所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頭及頸之挫傷合併頭暈及嘔吐,腦震盪症候群、左手肘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核與告訴人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照片21張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其車速約10公里,當時環市東路為綠燈。
發現危險時,距對方約2公尺,對方在其前方,而其自小客車第一次撞擊部位在前保險桿右側等語(警卷第2頁)。告訴人於警詢時則稱:其車速約40公里,當時環市東路為綠燈,發現對方時約1至2公尺,對方在其左方,其有煞車並向右閃避。而其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在左側車身,對方則在保險桿處。再依前述現場圖所示(警卷第6頁),肇事地點為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路段,被告自小客車係由環市○路○段左轉黎明路,而告訴人在環市○路○段直行。事故後,被告自小客車已在黎明路轉角處,而告訴人機車亦倒在被告自小客車左前方之黎明路上,距路口僅6.2公尺處,且地上未有煞車痕跡。則依上開事證,被告自小客車停在路口,而告訴人機車在被告自小客車左前方,顯見二車速度均非快,被告以告訴人騎乘機車速度過快而將責任全歸咎於告訴人,尚屬無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95年6月30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惟95年6月30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則刪除上開「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規定,而僅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是依現行交通法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已無例外狀況,於判斷路權時,顯然不能因為轉彎車已先達中心處,並搶先橫越道路,即認轉彎車毋庸禮讓直行車先行。準此,依被告與告訴人之行駛方向,被告之轉彎車自應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故本件事發當時之「路權」應歸告訴人無疑。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其自小客車已經通過上開路口三分之二,係告訴人未讓其先行,而認自己無過失云云,即非可採。再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警卷第7頁)。被告自陳車速僅時速10公里,而告訴人所行駛之環市○路○○○路,則被告於轉彎時如有注意告訴人方向之路況,當可看見告訴人機車駛至。被告竟於距2公尺時方看見告訴人機車,足見其未遵守上開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王潭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志豪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5年1月15日 基宜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23頁)。至告訴人於距被告自小客車約1至2公尺處才見該自小客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過失並無足解如前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所負之過失責任。再告訴人因本件車故而受有前揭傷害,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之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有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至重,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種稻,年收入約新臺幣15萬元,家有妻子及已成年之2子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