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44號
原告 王玉煥
被告 鄭浩峻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雖據繳納調解費新台幣(下同)壹仟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參拾玖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參佰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壹仟元,尚欠新台幣參仟參佰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0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