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45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柔汶
被 告 邱文慧
訴訟代理人 邱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559元,及自95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4,6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31日,向原告銀行申請信用借款
,借款額度為574,000元,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
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
至95年8月12日,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銀行423,5
5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銀
行前以被告簽發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以95年度票字第126938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1600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核發債
權憑證。嗣伊銀行於105年5月4日再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仍執行無著。被告積欠上開金額迄今未為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積欠原告423,559元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
惟該筆借款債務已於95年經原告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執行在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同一債務,
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非訟事件
法第194條),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
查本件原告持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票字第1269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
無確定兩造間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原告復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合先敘
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未為清償,業據其提出信
用借款契約書、原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試算表、本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31600號債權憑證及被告簽發之本票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3,559元,及自95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