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國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國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詹國政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
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
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6時至20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台三線72.5公里處南下方向之小辣椒檳榔攤飲用啤酒數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自己住處。嗣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街0段000號前,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散發酒氣,經警供水予其漱口後,於同日20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詹國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第28頁至第29頁)。
㈡警員 張鴻任 110年9月29日職務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8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沙坑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7月2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見速偵卷第15頁、第14頁、第16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速偵卷第17頁)。
㈤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速偵卷第21頁、第22頁)。
㈥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數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機車返家,嗣因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復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詎其曾獲刑之寬典,卻猶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前揭機車上路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具有高度潛在危險,稍有不慎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甚至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本案被告酒後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公路上,其行為已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及本案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其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承需照顧父親、甫承接新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