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8行及第9行關於「超過」之記載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所載「251.7mg/dl」後補充「即0.2517%」。
㈢犯罪事實欄所載「每公升1.25毫克」補充為「每公升1.2585毫克」。
二、爰審酌被告陳憲樹國中畢業且家境勉持,而酒後駕駛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及提高重大違規之可能,政府亦已透過新聞媒體等途徑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被告對酒後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之危險應有所認識,卻又輕忽該危險而為本件酒後駕駛行為,致發生交通事故而使被害人 吳明月 受有財產損失,自己也因此受有財產損失及人身傷害,嗣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517%(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85毫克),惟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見警卷第29頁所附之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5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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