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人雖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12月
4日確定(下稱甲案),於102年1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
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構成累犯等情,惟被告於
100年12月21日至101年2月28日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7月、3年7月、3年7月、3年7月、3年7月、4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2年8月1日確定(下稱乙案),被告所犯乙案之時間係於甲案101年12月4日確定前所為,
2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而乙案尚未執行完畢,則甲案判處之有期徒刑亦視為未執行完畢,於本件即不構成累犯,聲請人認被告構成累犯云云,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出售自己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詐欺取財正犯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本案被害人 汪台生 遭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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