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339號原告 林愈翔 被告 許致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先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208,240元,嗣經原告於102年7月25日以部分標的物已經出賣而無法請求為由,請求重新裁定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02年7月29日廢棄原裁定,並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73,864
元,並依原告狀載地址送達,該裁定業已於102年8月5日寄存送達,並於102年8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原告至遲應於102年8月20日前繳納,惟迄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憑,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