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塘選任辯護人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9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國塘於民國103年3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宜蘭縣五結鄉191甲線與中興路一段路口處,與 莊惠茵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莊惠茵因此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因莊惠茵撤回告訴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許國塘明知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知悉莊惠茵要報警後,即逕行駕車逃逸。
二、案經莊惠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國塘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惠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可資佐憑。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致告訴人莊惠茵受傷,未及時協助告訴人就醫,逕自駕車離去,所為甚非,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書可稽,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無前科,暨其智識程度(大專畢業)、生活狀況(從事印刷業,家中有父母、妻子、2個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