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丙○○因被告乙○○犯竊盜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同署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二一七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同署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甲○榮酉九五執字第八二一七號通知暨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同署受送達人姓名乙○○之送達證書影本一份、同署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甲○榮酉九五執八二一七字第九0九三四號函影本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桃檢惟新九五執助一七四六字第九六一一二號函暨該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影本各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