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違法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十八號
聲請人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及一五二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及一五二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裁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確定,而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八號裁定則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無訛。則聲請人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始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依首開說明,已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純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