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4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原名 姚志林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犯竊盜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規定,羈押需有
3要件:犯罪嫌疑重大、法定羈押原因、羈押必要。而羈押係拘束被告人身自由,應特別慎重,不能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問有無羈押必要而予羈押,亦不能以羈押被告,作為便利調查蒐集證據之手段。被告於羈押後,態度良好,配合查明本案,且本案相關證物業已蒐羅甚詳、扣押在案,無湮滅證據之虞,而被告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告犯行業經媒體報導,被告有正當工作、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控,偶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甲○○涉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7年9月1日起執行羈押。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經查,本件被告涉犯竊盜案,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證述甚詳,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另有工具箱、寺廟資料等物扣案可佐,又被告有竊盜前科,本件再度涉犯多次竊盜,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此外,本院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件羈押有必要性存在。至被告稱其犯後態度良好等情,核與法定停止羈押要件未合,自難以此作為准保之理由,是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7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