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53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86年7月間起與 翁照慧 (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確定在案)開始交往,迄87年9月中旬,2人論及婚嫁時,其得知翁照慧已與 劉文隆 結婚,為有配偶之人乙事,仍於87年9月24日與有配偶之翁照慧結婚,且其明知渠等之結婚無效,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概括犯意,在其與翁照慧同住之桃園縣八德市○○路某住處內,連續與翁照慧發生多次性行為,迄至88年5月間其與翁照慧分手為止。嗣於88年6、7月間,因劉文隆察覺有異,乃於88年7月26日具狀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於97年2月10日通緝到案。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翁照慧之配偶劉文隆於偵訊時所為指訴相符,並有戶籍謄本、結婚喜宴照片、結婚證書及喜帖在卷可稽,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應依同條前段之規定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此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然依修正後規定,即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而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經比較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先予敘明。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翁照慧所為前開多次相姦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端介入他人婚姻,破壞告訴人家庭之和諧,所為固非可取,惟念其係在與同案被告翁照慧交往1年餘後始知翁照慧已婚之事實,犯罪動機尚非惡劣,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再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本院發佈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裁判,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前),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