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押)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06、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上易字第394號、94年度簡字第76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二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悟,於96年10月11日晚上8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屏東縣里○鄉○○村○○路15之5號 陳燕飛 住宅內,徒手竊得陳燕飛所有放置於廚房後方空地之抽水馬達乙具。嗣於96年10月12日,乙○○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鄉○○村○○街○○號「金億回收場」前,欲變賣竊得之抽水馬達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刑法係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分別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定之罪,是依上開規定,即由本院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就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害人陳燕飛於之警詢筆錄陳述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知有此情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該第159條之4第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被害人陳燕飛製作筆錄及簽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當時之情況,並不違法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燕飛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4幀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累犯: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上易字第394號、94年度簡字第76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二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00年0月00日生、國中畢業,有警卷受詢問人
資料欄可稽,智識程度非高,又被告有搶奪、竊盜、毒品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為之,且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4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後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收受某不詳人士所交付 蔡登照 失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蔡登照於94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所失竊),以供己為代步交通工具使用。再於96年3月22日上午10時,因其先前入監服刑致該機車久未使用已故障,遂將該機車在其屏東縣里○鄉○○村○○路15之5號住處內,交付予不知情友人甲○○使用。嗣於96年4月15日中午12時40分許,甲○○騎乘上開贓車搭載友人 陳玉榛 行經屏東縣○○鄉○○路麟洛鄉公所前,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4
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例可供參酌。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明揭此旨。準此,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害人蔡登照之指訴及其所親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㈡證人甲○○於警詢時之指稱;㈢證人陳玉榛於警詢時之指稱;㈣證人 謝福榮 於偵查中證述;㈤證人即機車行老闆 吳秉諭 於偵查中之證述;㈤在監在押紀錄表等為證。訊據被告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辯稱:上開機車係伊於94年10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所竊取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蔡登照之指訴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僅能證明該機
車失竊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檢察官所指收受贓物之犯行。
㈡證人甲○○、陳玉榛、謝福榮、吳秉諭之陳述,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有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將該機車交付甲○○使用,並共同前往機車行修車之事實而已,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收受贓物之犯行。
㈢在監在押紀錄表,要與本件收受贓物之待證事實,無關聯性。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固能證明被告曾持有該
機車,然持有原因並非僅有向他人收贓一途,亦有可能如被告所言因竊盜而持有,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301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 官卓春成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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