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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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636號抗告人 范智浩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范智浩前經訊問後,認為涉犯擄人勒贖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1
0年6月8日執行羈押,至同年9月7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自同年
9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3款情形,裁定自110年9月8日起,延長貳月。然本件檢察官雖以擄人勒贖罪起訴,但第一審與原審均認抗告人無擄人勒贖之犯行,僅構成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原裁定以抗告人涉犯重罪,與原審判決結果不合,亦與客觀事實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抗告人自109年7月15日羈押迄今,已逾1年1月有餘,剩下的殘刑不過4月餘;且抗告人因另案在假釋中,必須定期向觀護人報到,可見司法單位對於抗告人之家庭情形與動態狀況均在掌握中,抗告人顯無可能為了逃避4月餘有期徒刑的輕罪,而有畏罪潛逃之可能。且司法院釋字第
392號解釋要旨,羈押之執行,允宜慎重以從事,本件以其他替代處分之方式,已能防範抗告人逃亡之風險,原裁定顯有違背法令。懇請鈞院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判云云。
四、經查:
(一)原審於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10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468號判決判處抗告人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原審於110年
7月28日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抗告人所涉私行拘禁罪,經法院宣告之刑固非長期,然審酌抗告人和其餘共同被告於押走被害人 陳頌昊 期間,連續變換私行拘禁被害人之位置高達六處,且途中亦將被害人持用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取走等情,業據被害人於第一審審判中陳述明確, 足徵渠 等意欲隱匿行蹤,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況且檢察官仍可就抗告人所涉擄人勒贖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即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衡諸抗告人已受刑期之諭知,可預期抗告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甚高,並酌以抗告人所涉私行拘禁罪戕害被害人身心甚鉅,是本案雖審理終結,全案仍然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為非予羈押,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縱抗告人陳稱其坦承犯行、殘刑甚短、會按時報到云云等情,仍難認無逃亡之虞,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而有保全審理與執行程序之必要,應予繼續羈押等旨。其延押裁定雖較簡略稍有未洽,惟綜觀前旨,尚不影響於其結論之形成,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誤之情形。
(二)原審為裁定時,抗告人尚未經判決確定,原審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羈押原因,尚無違誤。況縱除去該一事由,抗告人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羈押原因,仍應為延長羈押之相同認定,於裁定本旨不生影響。
(三)抗告意旨,無非係抗告人執憑己見,對原審延長羈押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指為違法、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抗告人之原審辯護人 廖學能 律師,並未提出抗告審之委任狀,不予列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邱忠義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