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227號聲請人 賴昶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賴建忠 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聲請人為相對人賴建忠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峻義 律師為相對人賴建忠在本院一○九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七九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無訴訟能力,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法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於家事非訟程序,亦有準用。
三、經查,本院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協助相對人進行本件程序,相對人已無法表達委任代理人之意思表示等情,有109年9月21日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在卷,足認相對人之程序能力有所欠缺,而其現無法定代理人,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建議之人選為相對人之姪女 賴季家 ,未向本院陳明有無意願、與本件有無利害關係,而林峻義律師為本院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指派之律師,與本件無利害關係,亦無其他不適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情形,且有意願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11
0年1月2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足認選任林峻義律師為相對人在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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