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重訴字第2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4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浩維選任辯護人許麗美律師
劉宜昇律師被告 魏于竣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 律師
金湘惟 律師被告 游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 律師被告 游顥承 選任辯護人 趙彥榕 律師
宋豐浚 律師被告 范智浩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931、20420、21989、29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浩維、魏于竣、游子賢、游顥承、范智浩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壹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呂浩維、魏于竣、游子賢、游顥承、范智浩因擄人勒贖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8931、20420、21989、29129號),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上開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重大,前述被告所犯上揭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各共犯間就上開重大犯罪事實即擄人勒贖犯行部分均否認犯行,僅坦承妨害自由部分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容將互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堪認為上開被告既涉犯擄人勒贖罪之重罪,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110年1月14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10年1月4日訊問被告呂浩維、魏于竣、游子賢、游顥承、范智浩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均應自110年1月1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