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官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30),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
2月23日凌晨3時27分許,由甲○○駕駛其所承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號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可樂」,前往苗栗縣○○市○○○路○○○號1樓乙○○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由甲○○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拔釘器1支(未扣案)進入店內,以上開破壞剪破壞乙○○設置於店內之兌幣機鎖頭,再以上開拔釘器撬開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乙○○發覺店內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41、113至125頁,本院卷第69至70、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至51頁),並有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限,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攜帶破壞剪1把、拔釘器1支行竊,復持之破壞、撬開告訴人設置於選物販賣機店內之兌幣機竊取現金,則被告所持用之上開破壞剪1把、拔釘器1支雖未經扣案,惟被告既持以破壞兌幣機鎖頭,並撬開兌幣機外蓋,顯見其質地甚為堅硬,且係具破壞力之金屬製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可樂」(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4月(共4罪)、3月(共28罪)、3月(共3罪)、2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5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6年8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或類似,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持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拔釘器作為犯案工具,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即現金1萬2,000元,迄未歸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卷第70頁)等情;又被告就其犯罪動機表示係竊取上開現金用於繳納租車費及生活開銷(見偵卷第3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與父母親、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
花用殆盡,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9頁),是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持用行竊之破壞剪1把、拔釘器1支,雖係被告所有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不知道上開工具現在在何處,當時伊被查獲,工具放在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號牌之自用小客車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物價值不高,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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