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宗憲
邱財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2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宗憲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 陳洪完 支付損害賠償。
邱財添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22時13分許」更正為「晚間10時13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宗憲、邱財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7、71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經查,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先由被告邱財添踰越架設於上開雞舍外圍之圍籬進入雞舍行竊,得手後交由被告余宗憲裝入雞籠內,已使上開圍籬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㈡是核被告余宗憲、邱財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中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是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竊盜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2人乘夜間無人看管之際,擅自踰越上開雞舍圍籬進入雞舍竊取雞70隻,固有不該,然被告邱財添係踰越雞舍外圍之圍籬,行竊時間短暫,手段平和,且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洪完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表示倘被告余宗憲依約賠償,伊願意原諒被告2人等情,有和解書、領收證明、本院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5、57、59、71、73至74頁),堪認本件被告2人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恣意踰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等所竊得之物品即雞70隻(價值共約14萬元),迄未歸還被害人,惟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陳洪完達成和解,並約定由被告 余政憲 賠償告訴人12萬元(其中2萬元已履行完畢),告訴人當庭表示倘被告余政憲依約賠償,願意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並原諒被告2人,業如前述,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可預期獲得填補,其被害感情亦趨於緩和;兼衡被告余宗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攤販工作,月薪約2、3萬元,尚需扶養同住之岳母、配偶(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被告邱財添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余宗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
年度易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嗣於93年2月6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邱財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願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是本院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2人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等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彌補本案犯行所生危害,並確實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本院認應以命被告余宗憲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命被告余宗憲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二所示之損害賠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余宗憲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虞,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被告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固與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無異,而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效果,但就犯罪所得超過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惟法院於個案中仍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不待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㈡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雞70隻(價值共約14萬元),為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由被告余宗憲給付告訴人12萬元作為損害賠償(其中2萬元已履行完畢),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此有調解紀錄表、本院109年司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5、73至74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其中已履行完畢之2萬元部分,業因和解賠償獲得某程度之填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其中尚未履行完畢之10萬元部分,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衡諸被告2人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業如前述,堪認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另就上開犯罪所得超過和解金額之差額即2萬元部分,固仍
屬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衡諸被告2人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被告2人亦付出相當代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縱令和解過程因雙方互相讓步,以致和解給付金額低於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數額,然雙方既已同意放棄其餘請求,應認告訴人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之立法目的已臻達成,倘就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超過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54號被告余宗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0巷00號居苗栗縣○○鎮○○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財添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居苗栗縣○○鎮○○里○○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宗憲、邱財添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22時13分許,由邱財添翻越陳洪完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平房旁邊之雞舍,以圍籬圍起防閑之安全設備,進入雞舍,徒手竊取陳洪完所有,飼養在雞舍內之雞70隻,價值新臺幣(下同)14萬元,得手後,交給在圍籬外等候之余宗憲裝入雞籠內。嗣陳洪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洪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宗憲、邱財添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惟被告2人陳稱:雞隻數量沒有告訴人陳洪完講的那麼多等語;然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綦詳,此外,尚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作案車輛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憑,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余宗憲、邱財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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