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政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政欽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饒政欽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1日晚上
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街○○○號3樓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辯稱:我毒品案件撤銷假釋要執行殘刑的通緝犯,我被逮捕時我知道我前幾天有吸毒,我根本不可能同意採尿,我有問員警能不能不要採尿,他說要採尿才能完成移送程序,所以我才配合,採尿同意書是我簽的,那個情況我也只能簽,不然他們不會馬上幫我移送,當時我人已經不舒服,我不同意員警採尿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見偵卷第23頁、第40頁、本院卷第56頁、第119頁至第120頁),惟依前揭說明,仍應有補強證據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始得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
㈡本案員警採驗被告尿液之程序違法,說明如下:
1.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 饒達隆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2月11日下午5時48分,我接獲情資,毒品通緝犯即被告躲藏在苗栗縣○○市○○里○○街○○號4樓E2套房內,我就到該處,被告開門讓我們進到套房內,套房內沒有扣到疑似施用毒品的器具,我跟被告說你被通緝了,要把你帶回局內,當下我有問他有沒有吸毒,他跟我說前2、3天還有用,他問我可否不要採尿,我說「你是毒品調驗人口,就不行」,之後我們就把他帶回偵查隊辦公室,由另一個員警 陳客帆 製作筆錄,我就到地下室查詢被告前科資料,確認他是否為毒品調驗人口,才發現我弄錯了,被告不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的毒品調驗人口,他並不在保護管束期間,等我調閱資料上到1樓辦公室,陳客帆已經經由被告同意並簽採尿同意書,且已採取尿液。依照實務運作,如果通緝犯是毒品調驗人口,就算被告不同意採尿,我還是會向檢察官聲請採驗尿液許可書,如果不是毒品調驗人口或受保護管束人,他不同意採尿,我們就不會採尿,會直接移送地檢署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4頁)。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又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所稱應受尿液採驗人之範圍如下:二、本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得由警察機關採驗尿液之人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被告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及保護管束經撤銷,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2月10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6頁)。足見被告假釋付保護管束已遭撤銷,是其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所規範之應受採驗尿液人員。
3.由證人 饒達榮 之證述,可知被告為警查獲後,並無採尿之意願,且有主動詢問員警「可否不要採尿」,其係因受到員警饒達榮表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所以不能不採尿等語,始同意員警採集尿液。則被告是在員警給予錯誤法律規定下,而同意採驗尿液,即非依其自由意願同意員警採集尿液,已違反被告之意思自由,並侵害被告身體自由及隱私權利,是本件員警所為採集尿液之採集證據程序並不合法。雖被告到警局後有簽署自願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27頁),然被告「同意採尿」之意思,係基於錯誤法律規定之告知,已如前述,即不得以此書面同意即認被告係依其意願同意採尿。
4.另本案被告係在其租屋處為警逮捕,顯見被告並非因持有毒品或是顯露施用毒品之狀態為警查獲有施用毒品之犯嫌而遭逮捕,故被告僅是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通緝犯身分而遭逮捕,當無法僅因被告為毒品通緝犯,即可推認被告目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是依上揭法律意旨,由於採集尿液乃屬於干預被告身體內部之取證行為,為干預身體不受侵犯及匿名、隱私權利之強制處分,適用上自應從嚴,則以有相當理由為必要,始能為之,故除被告為毒品通緝犯之身分外,在無其他相當理由下,例如被告持有毒品、吸食器或者是明顯從外觀上可以察覺被告顯然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尚無法因僅通緝犯之逮捕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予以強制採尿甚明,附此說明。
㈢本案被告之尿液係未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及該尿液送
請鑑定機構鑑定之尿液鑑定報告,均無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1.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是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
(一)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四)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五)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六)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七)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八)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意旨參照)。
2.依前揭判例意旨所舉標準,由證人饒達榮於逮捕現場雖告知被告其不能不採尿等語,然其返回警局並查詢被告前科紀錄後,已知其先前告知被告之訊息有誤,且在查獲現場並無扣得毒品或吸食器或是其他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跡證,其並未與被告更正資訊而再次確認是否同意採尿,似有不妥。而本件員警本不得對被告強制採尿,卻以不合法之方式取得被告同意而採驗尿液,侵害被告之意思表示自由,以及非法進行對被告身體內部之採證程序,侵害被告身體自由及隱私權利等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對於被告人權之侵害甚大;兼衡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或國家社會之法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無對國家社會致生鉅大危害。另本案員警忽略法定採證程序,本件排除所採集尿液及該派生之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應足以使員警心生警惕,而收預防日後違法取證之效。從而,本院認為權衡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均衡原則,應認定本件違法採取之尿液,應無證據能力,不得於本件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且依上揭已排除之證據而直接衍生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亦無證據能力。
五、綜上所述,本案警員違法採集被告之尿液,及將此尿液送鑑定所得之鑑定報告,依上開說明均無證據能力,雖被告坦承於驗尿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除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作為被告上揭自白之佐證,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依照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林信宇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