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簡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簡聲字第404號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奕均 相對人 陳羣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公示送達。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核相對人戶籍資料,相對人經戶政機關於民國(下同)
109年8月7日為遷出登記。本院乃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據其答覆資料,相對人於107年7月1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且查無國外聯絡地址資料,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9年12月28日領一字第1095133268號函及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2月29日移署資字第1090132097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而聲請人係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從而,本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