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61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依前揭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0年8月3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12月1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4年11月27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742,494元(內含本金458,828元、利息283,666元)未按期給付。依前揭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若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前揭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復依前揭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58,828元自9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並據原告提出被告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轉換Story現金卡生活故事現金卡同意書、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蔡月女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8,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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