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3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亮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亮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後補充「及偵訊」、第4行「扣押筆錄」前補充「搜索及」,第5行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亮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 張清翊 之物品,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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