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榮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榮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潘榮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相關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而關於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檢察官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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