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561號原告 張綜珅 被告 呂昌橖
呂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伍日內補繳新臺幣捌仟貳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6197號),惟被告2人已分別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謝伊婷法官彭怡蓁本件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