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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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3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財興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財興(下稱聲請人)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現聲請人為報請假釋,需檢附與被害人和解之證明,惟該判決並未記載和解情事,爰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罪刑,於民國104年2月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向本院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然其目的與聲請再審無涉,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另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已送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本院並非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無從受理其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嘉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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