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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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8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家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家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35頁),其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轉彎處失控衝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 張哲瑜 駕駛自用小客車見狀煞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上唇挫傷、左肩膀挫傷、左鎖骨疑似線性骨折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雖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惜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就讀大學四年級、現無月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號被告郭家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佑於民國111年9月4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友人 劉正浩許逸祥邱世宏 ,沿臺東縣東河鄉臺11縣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同路13
5.2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於轉彎處失控衝入對向車道。適張哲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賴俐綺 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哲瑜受有頭部挫傷、上唇挫傷、左肩膀挫傷、左鎖骨疑似線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哲瑜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郭家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過失傷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44張證明本件車禍經過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秋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 交簡 字第 13 號判決(112.05.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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