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亦麟被告翁鴻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海洛因肆包(均含包裝袋暨其上標籤;驗餘總毛重:壹點貳貳 陸玖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暨其上標籤;驗餘毛重:零點參陸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鴻志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被告於該案為警所扣得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結果各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8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
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
0、Z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3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8032687號函暨所附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4月1日慈大藥字第108040159號函暨所附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5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8052866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司法院院字第67號、第2169號解釋併同參照)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末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9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於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於該案為警於108年3月11日所扣得之海洛因4包(均含包裝袋暨其上標籤;驗餘總毛重:1.2269公克;下合稱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粉紅粉末【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2包(均含包裝袋暨其上標籤;下各稱扣案晶體、扣案粉末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3683公克】),各由法務部調查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調查局管制條碼:000000000)、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8年度安保字第75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扣案海洛因、扣案粉末甲基安非他命均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結果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8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3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8032687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4月1日慈大藥字第108040159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5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8052866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考,自足認扣案海洛因、扣案粉末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併皆係違禁物,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本院俱應沒收銷燬之。又前開扣案物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將內含毒品自包裝袋予以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是該等包裝袋各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身,同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其等經取樣鑑定部分,既皆已用罄滅失,本院自無從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以上併此指明。
(三)從而,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此等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雖就扣案晶體同為沒收銷燬之聲請;然本院查扣案晶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結果為「未檢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8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4月1日慈大藥字第108040159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各1份存卷可參,是扣案晶體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別,要非違禁物,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於法有所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本文、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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