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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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胡學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3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一一二年度執字第三○二號檢察官執行傳票命令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准否易科罰金,則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檢察官於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時,於「個案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審查,然依前揭裁定意旨,程序上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方為適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民國110年5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東地檢署)以110年度速偵字第2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0年5月24日至111年5月23日(第1案);再於111年12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東交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即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且因不勝酒力與1輛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受刑人於2年內再犯酒駕犯罪達2次,且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又與1輛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堪以認定。臺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自得以卷內資料審酌「個案犯罪特性、情節」,依其裁量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
(二)臺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本案之罪,經審查後,認認受刑人2年內酒駕2犯(110年至111年),且均於酒後3小時內駕駛小客車上路,均有發生車禍,顯無視酒駕規制,罔顧公眾安全等情事,因認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僅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後,執行檢察官於111年3月22日簽發112年度執字第302號執行傳票,命令受刑人應於112年4月12日上午11時00分到案執行等情,有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步審核表、臺東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附於112年度執字第302號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前開內容已明確表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傳票命令作成前,顯未就「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先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諸如函詢、電詢),其執行指揮即具有程序上之瑕疵,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內容已明確表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傳票,逕行核發執行傳票命令命受刑人到案執行,未事先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宗旨相違,對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益有重大影響,則受刑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諭知上開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前揭通知受刑人定期報到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分。是受刑人上述異議有無理由,應待檢察官告知請其陳述意見時,自行向檢察官陳述,由檢察官本其裁量重為決定得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