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35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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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13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1350號抗告人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書狀內正確記載不服之訴願決定字號、被告(即相對人,下同)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經原審審判長於民國107年8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107年度救字第130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336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及以108年度裁字第3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雖於107年10月2日補正不服之訴願決定字號、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惟迄未補正繳費,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及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違憲、違反行政程序法云云,惟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