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貴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貴文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陳貴文於本院106年3月31日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㈡告訴代理人 張正杰 提供之106年5月11日現場照片15張(見本院卷第46-49頁)。
㈢被告於本院106年5月26日訊問時提供之本件案發現場進行回復原狀照片31張(見本院卷第50-57頁)。
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6年6月8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63302225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62頁)。
㈤被告106年7月6日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
處函暨附件回復現場照片24張(本案系爭土地覆土植披下方水泥基座移除並恢復植生工程情形,見本院卷第63-70頁)。
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6年7月25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60504874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73頁)。
㈦被告106年8月14日陳報狀暨附件現場回復照片20張(移除
本案系爭土地內包裹及恢復植生情形,見本院卷第76-81頁)。
㈧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6年9月22日台財
產北基二字第10633036580號函暨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84-91頁)。
二、本院審酌被告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影響國家對水土保持之維護、山坡地之利用及管理,應值非難,惟尚未發生水土流失等致生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另考量其占用之面積、盡力清除所占用土地上所設置之工作物並恢復植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業里長、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不佳(中風,行動不便,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盡力清除所占用土地上所設置之工作物並恢復植生,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被告犯本罪所生之柏油路面、圍籬及鐵門等工作物,業經被告刨除及拆除,有前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函及回復現場照片可佐,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764號被告陳貴文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貴文係基隆市中山區太白里里長,明知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且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於未經國有財產署同意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前,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為開發利用。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未經國有財產署及相關主管機關同意前,自民國101年間起,在前揭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及搭建圍籬、鐵門等物,佔用國有土地面積約794.30平方公尺(如附件所示),幸未致水土流失。嗣經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人員於104年6月8日會同基隆市政府人員前往現場勘查後發現上情,並依法告發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貴文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即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法務人員 莊雅婷 、助理員 陳建文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4年6月17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0000000000函暨所附之104年6月8日現場會勘紀錄、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本署104年12月31日履勘現場筆錄、基隆市政府105年1月5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00000函附之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協助法院案件輔導紀錄表、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8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5000096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與現場照片及山坡地環境資源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紙、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5年12月21日刑事陳報狀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我國實務見解向來認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關於擅自占用、開發他人山坡地之刑罰,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同,觀諸「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是核被告陳貴文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