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基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基簡字第305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基萬(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起訴判決有罪)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初,在基隆市○○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 老董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聲請書贅繕「毛重」二字),並將其中2包藏匿於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內而持有。嗣於同年月14日23時25分許,被告攜帶上揭2包甲基安非他命外出,在基隆市○○區○○○路○○○巷○○○弄口為警盤查,並當場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5787公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復重行起訴,其後之起訴,於先之起訴判決確定後始行判決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諭知免訴判決,最高法院51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係因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是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即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而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第17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102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丁基萬於民國105年4月初,在基隆市○○路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老董」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後,藏放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內而持有。嗣被告於同年月14日23時25分許,將其中2包攜帶外出,在基隆市○○區○○○路○○○巷○○○弄口為警盤查查扣,復認被告「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起訴判決有罪,經查:
(一)聲請書認被告有「自白」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被告丁基萬雖「坦承持有」扣案2包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辯稱本件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伊持有後有施用過,是「施用剩餘」的,施用部分也經判刑確定;伊先前多次說法不一,乃因伊施用毒品次數太多,故混淆不清(被告106年1月9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122號偵查卷第32-33頁,本院106年6月30日訊問筆錄第2-3頁—106年度基簡字第305號案卷);被告復辯稱本件遭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綽號「老董」之 陳智應 購買,伊有供出毒品來源,警察也有查獲移送陳智應等語(詳本院同前筆錄第3-4頁)。故被告雖坦承持有毒品,然辯稱持有後已施用一部分,且該次施用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並未坦承尚未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取被告丁基萬於105年4月間,遭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所有相關案卷,被告於:⑴、105年4月9日凌晨1時10分許,與友人 陳威銘 騎乘機車在基隆市○○區○○路○○○號前,遭警盤查,當場在機車置物箱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47公克),經警將二人帶回派出所後,復查獲自被告身上掉落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77公克);⑵、105年4月14日23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口,與友人 楊家賢高中山 為警盤查,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丟棄在地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5787公克);而被告各該次不僅遭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且驗尿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坦承於105年4月8日12時許(上開⑴)、105年4月14日21時許(上開⑵),各有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乃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47號、第796號提起公訴。
(三)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起訴後,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而於105年9月1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284號判決,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9月22日確定,此有各該案件起訴書、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5年4月9日遭查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業經施用,並經本院判決確定。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105年4月初」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明確指出持有時間,然依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105年「4月初」,僅有105年4月9日該次遭查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該次之毒品,係經被告於同年月8日施用剩餘,且經本院判決論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聲請書所述被告於「105年4月初」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施用,且施用犯行亦經本院判決確定,先予敘明。
(四)至被告於105年4月14日遭查獲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5787公克),被告稱係於105年4月11日或12日,至綽號「 董哥 」之陳智應位於基隆市○○區○○路住處購得,而購入後,於同年月12日中午施用所剩餘;而警方亦依被告供述,循線查獲被告毒品來源陳智應,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790號、第3652號、第3687號起公訴(起訴書附表一㈡編號1);該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34號案件受理,並經本院就陳智應販賣予被告之該次犯行,判處陳智應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一編號1),且於附表一編號1及犯罪事實欄一、(二)內說明,該次陳智應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於105年4月14日23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口查扣,而該次係由陳智應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毛重共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基萬,丁基萬施用剩餘後(驗餘淨重共1.5787公克),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為陳智應(詳參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5787公克),係被告於105年4月12日19時45分許,至陳智應(綽號「董哥」)位於基隆市○○路之居所處購入後,分多次施用(105年4月12日、14日均有施用),應堪認定。而被告於該次(105年4月12日)購入後,於105年4月1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本院於105年9月1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已於前述(詳上開(三)說明)。被告購入毒品後已施用一部分,則「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持有毒品」罪,此乃二行為具有「吸收犯」之單純一罪關係。
(五)檢察官起訴所稱被告於「105年4月初」購入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據被告供述已經施用,且被告於105年4月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俱經本院判決確定,有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284號、105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附卷可憑。是檢察官起訴本件105年4月初「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雖不明確(起訴所稱持有時間與查獲之數量不相符合),然被告嗣後已有多次施用犯行(105年4月8日、12日、14日),且本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業經被告施用,依「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之法理,本件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其該次「施用」行為吸收,只成立「施用」毒品一罪,不應再重複論以持有毒品罪。是本件與被告於105年4月14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具有前後階段之「吸收犯」單純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本院於
105年9月22日判決確定,檢察官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復於106年1月10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年2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憑),同一案件既經判決確定,而本案與前案為同一事實之案件,此部分之犯行已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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