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晨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晨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朱晨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七堵區崇智橋與自強路之基隆河畔旁攔檢後,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坦承其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朱晨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32、1780、2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屬適法。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且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12
4頁背面),且被告前開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至3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
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基簡字第1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本院合議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4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①至④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
4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警方查獲前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上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於警詢時坦承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偵卷第5頁背面),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者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6年1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七堵區崇智橋與自強路之基隆河畔旁攔檢後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未曾施用過海洛因,本案尿液送鑑呈嗎啡陽性反應,係因伊神經叢損傷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 榮總 )就醫多年,服用醫囑之嗎啡藥錠及貼片所導致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閾值濃度為252,215ng/mL)一節,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對照表可憑(見偵卷第2至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應取決於被告是否確依醫囑合法使用嗎啡藥物,於身體自然代謝後致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定。經本院函詢榮總以106年7月11日北總麻字第1069907338號函覆略稱:一、被告於95年2月12日因左臂神經叢受傷而於該院接受神經外科手術,之後因嚴重神經痛,曾於該院神經外科接受大腦運動區神經刺激器置放治療,復因此頑固性慢性神經痛,經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通過持續於該院疼痛門診接受嗎啡止痛治療。二、被告自105年迄今,每2週至1月,因上述神經痛固定於該院疼痛門診求診,領取含嗎啡成分的口服藥、貼片,於105年1月11日起至106年6月26日間,開立藥品名稱為嗎啡60mg3顆1天2次、15mg2顆需要時6小時1次,及芬坦尼貼片每小時50微克3片每3天
1次等藥物,均為止痛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榮總確於上開期間持續多次開立含嗎啡成分之藥物予被告服用。又本院將上開函文影本、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送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期明瞭被告個人代謝嗎啡藥物具體情形,經該所於106年7月31日以法醫毒字第10600038690號函覆略稱:被告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影本所列藥品「嗎啡」含嗎啡成分,服用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於採尿前服用此藥物,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觀諸上開專業機關之意見,亦認為被告驗尿結果係因服用醫囑藥品之可能性極高,並非施用海洛因所致。是本院實難獨憑被告前述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遽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更況被告確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證,是其辯稱未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尚非無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以因服用醫囑藥物導致其驗尿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尚屬合理可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判決意旨,自難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既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周裕暐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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