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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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建勳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建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建勳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並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罪質相異,佐以受刑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依法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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