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8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昇犯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侵占遺失物及附表編號1至4、6至8部分)。
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王昇於民國105年8月27日間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旅館」住宿時,見同房室友鄭 旭君 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因不詳原因脫離其本人持有,置於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取該信用卡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王昇侵占上開信用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冒用 鄭旭君 之名義持上開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1至8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如附表編號2、4、5之消費後,在店員交付之簽帳單上隨意偽簽不詳之署名(字跡潦草無法辨識),另於附表編號3之消費後,在店員交付之簽帳單上偽簽「鄭旭君」之署名,均用以表示係鄭旭君本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並持以交付店家表彰該文書內容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王昇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購物消費,並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3、5至8所示價值之財物或提供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住宿服務予王昇,且使中國信託銀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須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而足以生損害於鄭旭君、中國信託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 嗣鄭旭君 因接獲刷卡消費通知後與中國信託銀行聯繫,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狀並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應包括被告被訴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全部犯行,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鄭旭君於106年4月18日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於偵訊前已踐行具結程序,此觀偵訊筆錄所載及所附證人結文甚明(見偵卷第19-20頁),合於法定要件,而上開證人係成年人,有完足之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檢察官亦無任何違法取供情事,其所為之證據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可信性甚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㈡次按,以錄影設備拍攝之照片或影像,係依機器之功能,攝
錄實物形貌而形成,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在傳聞證據之範疇,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視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有無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定,至於該影像是否堪以採信,即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係以錄影設備所翻拍之照片,非屬傳聞證據,該證據之取得亦屬合法,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一一提示以踐行調查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㈢卷附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8紙、中國信託銀行歷史帳單彙總
查詢資料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分別係以物之存在形式為證據,或以電磁紀錄(電腦)方式所留存之資訊列印為證據,均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上開物證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其餘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8-90、1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明力部分:㈠被告未於本院到庭陳述,惟據其前所為之陳述略以:附表編
號1之消費非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鄭旭君」之簽名字跡與被告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之簽名字跡並非同一人,是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本案信用卡消費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5,000元,而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消費時間係自105年8月28日20時40分許至105年8月31日22時39分許,消費金額最多者為1,800元,最少者為80元,衡諸一般常情,被告當會於侵占遺失物後立即為大額之消費,由此可以證明被告辯稱是在精神狀況有問題所為之刷卡行為,並非無據等語置辯。
㈡經查:被告於105年8月27日間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之「○○旅館」住宿時,有於旅館房間內取得本案信用卡,嗣被告持該信用卡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進行刷卡消費,並簽署附表編號2、4、5所示不詳署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5頁反面、原審卷1第178頁、第213頁、卷2第41頁),且據證人鄭旭君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9頁及反面),並有信用卡簽單影本8紙(見警卷第24-30頁、偵卷第27頁)、中國信託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資料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31-32頁)附卷可稽,且經原審勘驗冒煙的喬所提供之
105年8月28日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被告本人確實於105年8月28日23時44分至53分,至高雄市○○○路○○號○○○○刷卡消費乙節屬實,並製有如附件三、四所示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2第49-5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消費亦為被告持用本案信用卡所為乙
節,經原審當庭勘驗「50%FIFTYPERCENT」服飾店所提供之105年8月28日監視器錄影光碟,該消費之人身穿條紋短袖上衣、淺色長褲、戴墨鏡,於結帳後手提50%服飾店黃色塑膠袋及雨傘等情,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2第47-49頁),其穿著衣物、身上配件及所攜帶之50%服飾店黃色塑膠袋及雨傘等特徵,均與同日稍晚出現於冒煙的喬所提供監視器錄影光碟之被告本人吻合,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如附件三、四所示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21頁、原審卷2第49-52頁),顯見持本案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進行刷卡消費之人確亦為被告本人無誤。更何況本案信用卡由被告於○○旅館所拾得後,該信用卡遭盜刷之第1筆消費即為附表編號1所示,嗣後並由被告為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消費,而被告於本案進行時均未表示該信用卡曾有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情形,堪認附表編號1所為之消費亦為被告持信用卡所盜刷無誤。另關於附表編號3持卡消費亦為被告本人所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除被告外,並無他人有於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鄭旭君」署名之可能及必要,是該「鄭旭君」之署名亦為被告所偽造無誤。被告空言辯稱附表編號1之消費及編號3「鄭旭君」之署名非其本人所為云云,均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信用卡為被告所竊取,惟被告始終供稱係
於旅館房間地上拾獲本案信用卡,而依證人即被害人鄭旭君於偵查中所證稱:105年8月間我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旅館」打工換住,住約二、三星期;接到銀行刷卡通知才知有人盜刷我信用卡,信用卡放在錢包,平常將錢包放包包內,包包則是放在我住的房間櫃子裡;除信用卡不見,其餘物品沒有不見;我的房間6人一間,該段期間有一位王昇跟我同住一房,還有其他人住(見偵卷第19頁及其反面),則被害人並未目睹被告竊取本案信用卡,且除被告外,既然尚有他人與鄭旭君同住一室,實無法排除本案信用卡因其他因素掉落於地後遭被告所拾取之可能。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該信用卡係於脫離被害人持有之狀態下為被告所侵占。公訴意旨認本案信用卡為被告所竊取,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占有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侵占與竊盜,皆係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之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無異,應認具同一性,若檢察官漏未起訴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祇須偽造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罪;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而實際受損,該文書之製作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尚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57號、344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4、5之署押雖為不詳署名,惟其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該部分之署押,既係表彰信用卡持卡人持卡消費簽帳之意思,即已該當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就附表編號1、6至8所示部分,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3、5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持信用卡於附表編號2至5之簽帳單上,分別偽造不詳署名及「鄭旭君」之署名,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尚有未洽,另就附表編號2、4部分,雖論以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獲得免予支付前開旅舍住宿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該行為係屬詐欺得利之行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上開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所偽簽不詳署名及「鄭旭君」署名之不實簽帳單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且據以詐得財物或住宿服務之行為,均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2、4部分)、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
5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上開所犯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3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1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0頁),被告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具狀辯稱其刷卡消費之行為均係於其精神狀況有問題下所為云云,惟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其結果略以:「王員鑑定時態度防備,對於本案發生經過不願意描述,僅說酒後失常。但縱使不願意描述,從精神醫學以及精神病理學之評估及推斷,亦可瞭解王員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不影響鑑定結果。從王員願意描述的飲酒史來看,王員約十幾歲起飲酒,逐漸增加至紅酒、白酒、啤酒等混用,量不一定,雖自稱為品酒,但此為『對酒精產生耐受性』,本案發生後,仍繼續喝酒,此屬『儘管喝酒導致持續或反覆社交或人際問題,仍持續飲酒』、喝酒後自述會因混用酒類而嘔吐,繼續飲酒會造成生理或心理問題的持續或覆發,但是仍持續飲酒,故王員已達『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診斷。酒精使用障礙症本身並不會造成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減損,但在『酒精中毒』時,則因酒精為一中樞神經抑制劑,故在飲酒後,可能會因為酒精對大腦的去抑制效果,而導致有衝動控制不佳、思考欠周詳、挫折忍耐欠缺之問題,依據『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DSM-5),飲酒後快速產生臨床上顯著問題行為或心理改變(如情緒轉換快速、判斷力受損),並且出現言語不清、步伐不穩、眼球震顫、注意力或記憶減損、呆滯或昏迷不醒等情形之一,即符合『酒精中毒』(Alcoho
lIntoxication)之診斷。但若處於『酒精中毒』狀態,應無能力做出有意義的動作,如刷卡、買東西及簽名,多只會胡言亂語甚或無法對話表達清楚的訴求。另從行為分析,如王員所述,之前喝醉之經驗,其行為模式多是與人爭吵、打架、不知所處之地點等,較符合酒精中毒狀態之混亂行為,而如本案之消費行為,因涉及較高階之計畫以及執行功能,並非酒精中毒時會有的能力,故王員為本行為時,非酒精中毒之狀態。至於酒精使用後一個月內,可能有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或有躁症、重度憂鬱等情感性症狀,但不論造成上述症狀之原因為酒精使用(稱『酒精引發之精神病』或『酒精引發之情感性疾患』)或獨立出現(稱『思覺失調症』或『躁鬱症』),皆需要有『精神病』症狀或『情感性』症狀,而王員願意陳述其過往之經驗,並無幻覺、無被害妄想,亦無重大情緒問題,如無躁症症狀期、無重度憂鬱期,故王員行為時,判斷是非與衝動控制之能力應無礙。綜上所述,王員雖有酒精使用障礙症,但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有嘉南療養院107年6月11日嘉南司字第1070004753號函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255-261頁)。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專業鑑定機關參酌被告基本資料、個人史(包含生產發展史、學校史、兵役史、工作史、家庭次系統)、精神疾病史及晤談被告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應值採信,實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至於被告各次盜刷之消費金額雖遠不及於本案信用卡之消費額度,惟應係被告視其當時所需求之消費種類決定其所需盜刷之消費金額,此僅為被告自身之消費型態及犯罪特徵,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於盜刷本案信用卡時,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4、6至8部分):
㈠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憑己力由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即侵占離他人所持有之信用卡,又擅自使用上開信用卡進行消費,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及被冒名人之利益,殊為不該,併衡酌被告否認部分犯行,未見悔意,雖與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就附表編號2至8犯行於原審達成和解並約定於107年1月24日給付惟始終未履行,有原審審判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59頁、卷2第46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直銷商、收入不穩定、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罰金1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
6至8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如附表編號2至4偽造之署名應予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之規定,就被告各次所詐得相當於財產價值之消費利益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認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㈡上訴意旨仍執前揭否認部分犯行,並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5部分):㈠原審就被告該部分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據,然查:被告就該部分之消費係於○○商旅○○○○館飯店0樓餐廳購買美式咖啡1杯乙節,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108年1月10日康正第Z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則被告就該部分應係成立詐欺取財罪,原審未細究該部分之消費僅80元且係於該飯店餐廳所為,逕認被告該部分係獲免支付旅舍消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為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己力由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
貪圖小利,即擅自持用他人信用卡進行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簽不詳署名,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及持卡人之利益,惟念本件盜刷金額僅80元,所生損害尚屬輕微,被告於原審已坦認該部分犯行,雖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惟未依約履行,難認其已對告訴人之損失進行彌補,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大學畢業、從事直銷商、收入不穩定、未婚(見原審卷2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1至4、6至8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項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故凡屬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均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5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簽不詳署名,無論是否確有其人,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署名所依附之簽帳單,因已交付商家收受,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消費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因而詐得之美式咖啡1杯,具短期消耗性,衡情已經被告飲用完畢,而變得消費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就其相當於財產價值之消費利益80元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銀行達成調解,但並未賠償,其嗣後如履行調解條件,將款項返還告訴人時,即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就此部分即不再執行,乃屬當然,併予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及特約商店名稱│刷卡金額(新臺幣)│偽簽之署名│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105年8月28日20│臺南市○○區○○路│1,575元│免簽名│王昇犯詐欺取財罪,累│││時40分許│○段000號「○○○│││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服飾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5年8月28日23│高雄市○○區○○○│1,800元│信用卡簽帳│王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時50分許│路00號「○○○○」││單上偽造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就是公寓││詳之署名1│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枚│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不詳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5年8月29日22│高雄市○○區○○○│332元│信用卡簽帳│王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時3分許│路000號「○○○○││單上偽造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股份有限公司」││旭君之署名│肆月,如易科罰金,以││││││1枚│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鄭旭君」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5年8月29日23│高雄市○○區○○○│520元│信用卡簽帳│王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時15分許│路000號0樓「○○││單上偽造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有限公司」-○○││詳之署名1│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旅社││枚│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不詳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5年8月30日15│高雄市○○區○○○│80元│信用卡簽帳│王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時34分許│路000號「○○○○││單上偽造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館」││詳之署名1│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枚│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不詳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5年8月30日20│高雄市○○區○○○│649元│免簽名│王昇犯詐欺取財罪,累│││時9分許(原判│路0號「○○○」餐│││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決誤載為20時14│飲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分,應予更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5年8月31日12│臺中市○○區○○○│1,099元│免簽名│王昇犯詐欺取財罪,累│││時52分許│路00巷0號「○○○│││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5年8月31日│臺中市○○區○○○│160元│免簽名│王昇犯詐欺取財罪,累│││14時30分許(原│路○段000號「○○│││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判決誤載為22時│○百貨公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9分,應予更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
一、勘驗檔案:0000000北門路1段173號資料夾「0000000-0000
(0)』
二、光碟時間:20時41分25秒至20時42分11秒【攝影機8】┌──────┬───────────────────────┐│時間│勘驗結果│├──────┼───────────────────────┤│20時38分37秒│被告右手持1件條紋短袖上衣,左手臂上放置2件衣物││至│走至櫃檯,先將右手之條紋短袖上衣置於櫃檯,再將││20時38分49秒│其他兩件衣物置於櫃檯上。│││店員開始整理衣物。│├──────┼───────────────────────┤│20時38分50秒│被告左手伸進褲子左邊口袋,拿出一疊物品,右手選││至│擇一張白色物品,用左手將其餘東西放回口袋後,右││20時38分59秒│手再拿著那張白色物品。│├──────┼───────────────────────┤│20時39分00秒│被告右手伸進褲子右邊口袋,掏出皮夾,將原本手持││至│白色物品放進皮夾內。││20時39分40秒│店員刷衣物標籤並拿出計算機計算,並將計算機展示│││給被告看。│├──────┼───────────────────────┤│20時39分41秒│被告右手伸進褲子右邊口袋,掏出皮夾,拿出信用卡││至│交與店員。││20時41分01秒│店員開始操作電腦,進行信用卡結帳。│││店員包裝衣物完畢後,將簽帳單店家存根聯撕起,簽│││帳機吐出簽帳單客戶存根聯,店員將店家存根聯放進│││收銀機。│││被告伸右手將信用卡取回,放進皮夾內,欲放進褲子│││右邊口袋時,對店員以右手指著包裝衣物的袋子,再│││將皮夾放進褲子右邊口袋內。│││店員將簽帳單客戶存根聯與發票交與被告,被告先以│││右手手持,再左右手各持一張查對,隨後提起袋子離│││開監視器畫面。│└──────┴───────────────────────┘附件二
一、勘驗檔案:0000000北門路1段173號資料夾「0000000-0000
(0)』
二、光碟時間:20時41分25秒至20時42分11秒【攝影機4】┌──────┬───────────────────────┐│時間│勘驗結果│├──────┼───────────────────────┤│20時41分25秒│被告身穿深色短袖上衣,下著淺色長褲,戴墨鏡,手││至│提50%服飾店的黃色塑膠袋及雨傘,出現在監視器畫││20時42分01秒│面左上方。被告查看店內架上粉紅色衣服吊牌及衣服│││。│├──────┼───────────────────────┤│20時42分02秒│被告轉身離開原本查看的衣服位置。││至│被告走向監視器畫面下方,離開監視器畫面。││20時42分11秒││└──────┴───────────────────────┘附件三
一、勘驗檔案:0000000高雄市區○○○路○○號冒煙的喬資料夾「
VIEDO0043.MP4』
二、光碟時間:23時44分09秒至23時53分55秒【櫃檯2】┌──────┬───────────────────────┐│時間│勘驗結果│├──────┼───────────────────────┤│23時44分09秒│被告身穿深色短袖上衣,下著淺色長褲,左肩背條紋││至│袋子,手提50%服飾店的黃色塑膠袋及雨傘,出現在││23時45分57秒│監視器畫面,走向櫃檯。│││被告拿起櫃檯上的DM後,抬起右手。│││服務人員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兩人進行對話,被告右│││手指著DM、名片排放位置,服務人員又離開監視器畫│││面,被告多次挑選DM、名片並觀看,挑選完後手靠在│││櫃檯上探看櫃檯內側。被告走至櫃檯右方位置繼續探│││看櫃檯內側,後將DM放置在櫃檯上。│││服務人員手持資料再次出現。│├──────┼───────────────────────┤│23時45分58秒│被告將手上物品放置在監視器畫面右方之沙發上後走││至│回櫃檯。││23時46分33秒│被告右手從褲子右邊口袋拿出護照並開始翻看。││││├──────┼───────────────────────┤│23時46分39秒│服務人員朝被告說話,兩人開始對話。││至│被告將護照交給服務人員,服務人員開始翻閱並進行││23時48分43秒│作業。被告等待同時持續觀看剛才挑選的DM、名片。│││被告看完DM、名片,雙手交叉在胸前等待服務人員作│││業。│││被告又走回DM、名片放置處,拿起來觀看。│├──────┼───────────────────────┤│23時48分44秒│服務人員朝被告說話,兩人開始對話。││至│服務人員拿資料給被告看完後,拿回資料,開始作業││23時51分18秒│並接起電話。│││被告拿起DM、名片,走向櫃檯另一邊,又走回原來位│││置翻看DM。│││服務人員將護照交還被告,被告放回褲子右邊口袋。│││被告點閱櫃檯上的平版電腦,服務人員拿資料向被告│││說話,兩人開始對話。│││被告拿起櫃檯資料查看,服務人員對被告說話。│├──────┼───────────────────────┤│23時51分19秒│被告看完資料後放回櫃檯,右手拿出皮夾,兩人對話││至│過程中,被告翻找皮夾內物品,然後左手持該皮夾後││23時53分55秒│又伸手回褲子口袋,拿出另1個皮夾。│││被告從左手持的皮夾拿出信用卡交給服務人員。│││服務人員拿簽帳單給被告,被告拿起櫃檯上的筆簽名│││。服務人員拿簽帳單客戶存根聯給被告,並拿起被告│││簽完名的簽帳單店家存根聯並對被告說話。│││被告將信用卡放回皮夾,再拿起簽帳單客戶存根聯查│││看,將簽帳單客戶存根聯折起。│││服務人員拿資料給被告,並開始解說,被告再將簽帳│││單客戶存根聯折小。│││服務人員查看電腦資料,被告將簽帳單客戶存根聯放│││進皮夾後,再將皮夾放進褲子右邊口袋。│││服務人員對被告說話,被告拿起櫃檯上之DM,並將櫃│││臺上的筆拿起蓋回筆蓋放回櫃檯。│││服務人員解說信封內資料後將信封交給被告收執。│││被告走至沙發處拿起物品離開監視器畫面。││││└──────┴───────────────────────┘附件四
一、勘驗檔案:0000000高雄市區○○○路○○號冒煙的喬資料夾「VIEDO0044.MP4』
二、光碟時間:23時50分58秒至23時53分37秒【櫃檯1】┌──────┬───────────────────────┐│時間│勘驗結果│├──────┼───────────────────────┤│23時50分58秒│服務人員手指資料跟被告解說。││至│被告拿起其中一份資料查看,服務人員繼續解說。││23時53分37秒│被告繼續查看資料。│││被告看完資料後放回櫃檯,右手拿出皮夾,兩人對話│││。被告翻找皮夾內物品,然後左手持該皮夾後又伸右│││手回褲子口袋,拿出另1個皮夾用左手持住後,將原│││本所持皮夾放回褲子右邊口袋。│││被告從左手持的第2個皮夾拿出信用卡交給服務人員│││。│││服務人員開始作業。│││服務人員拿簽帳單店家存根聯交給被告,被告拿起櫃│││檯上的筆簽名。│││服務人員拿簽帳單客戶存根聯給被告,並拿起被告簽│││完名的簽帳單店家存根聯並對被告說話。│││被告將信用卡放回皮夾,再拿起簽帳單客戶存根聯查│││看,將簽帳單客戶存根聯折起。│││服務人員拿資料給被告,並開始解說,被告再將簽帳│││單客戶存根聯折小。│││服務人員查看電腦資料,被告將簽帳單客戶存根聯放│││進皮夾後,再將皮夾放進褲子右邊口袋。│││服務人員對被告說話,被告拿起櫃檯上之DM,並將櫃│││檯上的筆拿起蓋回筆蓋放回櫃檯。│││服務人員解說信封內資料後將信封交給被告收執。│││被告走至沙發處拿起物品離開監視器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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