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金字第22號原告 李承受
陳春秀 尹如蘭 被告 曾昭榮
梁柱 姚柏丞 林夢珍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2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受理在案,事實及理由均詳如起訴書所載,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伊之損害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曾昭榮、梁柱、姚柏丞、林夢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承受新臺幣(下同)9,53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曾昭榮、梁柱、姚柏丞、林夢珍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春秀2,0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曾昭榮、梁柱、姚柏丞、林夢珍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春秀2,0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27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四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被告曾昭榮現遭通緝中,而被告姚柏丞經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梁柱經判處有期徒刑11年9月、林夢珍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詳見該判決第2頁至第4頁),有上開刑事裁定及判決在卷可稽。
㈡惟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
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雖銀行法寓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目的,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之破壞,必然間接傷害到不特定範圍之個人之原始利益,此乃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之性質所致。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四人共犯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四人賠償,是原告於被告四人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
定之要件未合,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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