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5年4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V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0年6月25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台南市○○路時,因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情事,為執勤員警當場攔停後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12,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無照駕駛受舉發、裁罰,但異議人於92年罹患口腔癌,經過開刀、化療、電療,身體狀況一直不好,直到今年又再次復發,目前正接受化療中,異議人已經很久沒有工作及收入,現無能力繳納罰鍰等語。
三、按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屬於行政罰;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之處罰時,適用行政罰法,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
5條亦有明文。是以,本件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公布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90年6月25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台南市○○路時,因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情事,為執勤員警當場攔停後開單舉發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屏東縣警察局90年6月25日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足見異議人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情事無訛。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各
1紙為證,然異議人身罹重病或經濟拮据等情,核均非法定免責事由,法院就此尚無行政裁量空間,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情事,則原處分機關依據前述規定,裁處罰鍰異議人1萬2千元,於法即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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