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及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及併案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起訴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4月28日入監,於94年3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4年6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3月31日起至95年
7月15日止,在友人 方保炎 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㈠95年7月14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口村忠心宮,為警查獲;㈡95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在友人方保炎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卷存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2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4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尿液初步檢驗結果照片1幀可證;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經送驗後確實為海洛因(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694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參;另扣案注射針筒,經送驗確實含有海洛因殘渣,有卷存注射針筒初步檢驗結果照片
1幀可查;本件被告有上開戒毒療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1紙可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吸收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集合犯:
①集合犯與接續犯的概念:
⑴集合犯的概念: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惟在判斷哪一種構成要件行為,預計就是集合行為?首先要藉助「文義解釋」,也就是從法條所描述文字的通常語意來判斷(如:「收集」、「常業」即屬之);當文義解釋無法提供明確答案時,則必須探究系爭處罰規範的目的來解釋,並參酌實際生活上犯罪的典型實施型態來綜合判斷【參照 林鈺雄 著「新刑法總則」,2006年9月初版,第557、558頁】。在我國實務上,依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之見解,認為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即認為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⑵是否屬於集合犯之判斷:並非所有構成要件之行為具有
反覆實施之特徵,即當然成立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仍須行為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始得評價為一罪。因此,行為人之數次行為,在主觀上如係分別起意,或客觀上非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則因該數次行為間,對於同一社會法益,並不具侵害法益同一性,在評價上則應成立數罪【參照甘添貴著「罪數理論之研究」,2006年4月版,第63頁至第68頁】。
⑶接續犯的概念: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
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參照)。
⑷集合犯與接續犯之區別:在集合犯的法定構成要件行為
,已經包含了反覆實施的特性,亦即多次重複的行為才是集合犯違犯的「常態」與「典型」;而接續犯的法定構成要件行為,並未如此,因此可以以單次行為來違犯,也可以以接續行為的方式來違犯。
②施用毒品行為為集合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規定之「毒品」的定義,可知毒品,因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主觀之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不能根絕。職此,立法實務固以戒斷行為人之毒癮(包括身癮及心癮)為其首要;惟倘行為人曾經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猶再犯施用毒品,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是乃明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據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施用」即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施用」,為數罪評價,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基此,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參酌最高法院 呂潮澤 庭長著「連續犯存廢爭議之參考意見」乙文,刊於台灣刑事法學會出版「連續犯規定應否廢除暨其法律適用問題」乙書第71頁;最高法院 張淳淙 審判長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乙文,刊於司法文選別冊第29頁;最高法院花滿堂法官著「牽連犯、連續犯廢除後之適用問題」,刊於「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書-刑法修正後之適用問題」乙書第178、179頁。另學者林鈺雄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於2006年7月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第141頁以下;陳志輝著「牽連犯與連續犯廢除後之犯罪競合問題」乙文,刊於月旦法學雜誌第122期第14頁; 黃榮堅 著「論連續犯之廢除-參考德國法制上連續犯關係概念之處理」乙文,刊於台灣刑事法學會出版「連續犯規定應否廢除暨其法律適用問題」乙書第100頁; 許玉秀 大法官著「一罪與數罪的理論與實踐㈤」乙文,刊於2006年5月本土法學雜誌第82期第160頁】。
㈤累犯: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4月28日入監,並於94年3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甫於94年6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㈦沒收:
①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②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因與毒品海洛因不
能析離,而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四、另併案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該部分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據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