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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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玻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1日以87年度偵字第5887、5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同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8年度屏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9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7月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7月15日起至同年7月22日12時許止,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吸食之方式,在屏東市○○路○○巷○○號4A號房住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7月22日17時許,因毒品案通緝為警在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8.9公克)、空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只及玻璃管吸食器1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存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7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可證,並有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1支可考;此外被告有上開戒毒療程,亦有本院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查,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非命他命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集合犯:
①集合犯與接續犯的概念:
⑴集合犯的概念: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惟在判斷哪一種構成要件行為,預計就是集合行為?首先要藉助「文義解釋」,也就是從法條所描述文字的通常語意來判斷(如:「收集」、「常業」即屬之);當文義解釋無法提供明確答案時,則必須探究系爭處罰規範的目的來解釋,並參酌實際生活上犯罪的典型實施型態來綜合判斷【參照 林鈺雄 著「新刑法總則」,2006年9月初版,第557、558頁】。在我國實務上,依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之見解,認為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即認為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⑵是否屬於集合犯之判斷:並非所有構成要件之行為具有
反覆實施之特徵,即當然成立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仍須行為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始得評價為一罪。因此,行為人之數次行為,在主觀上如係分別起意,或客觀上非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則因該數次行為間,對於同一社會法益,並不具侵害法益同一性,在評價上則應成立數罪【參照甘添貴著「罪數理論之研究」,2006年4月版,第63頁至第68頁】。
⑶接續犯的概念: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
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參照)。
⑷集合犯與接續犯之區別:在集合犯的法定構成要件行為
,已經包含了反覆實施的特性,亦即多次重複的行為才是集合犯違犯的「常態」與「典型」;而接續犯的法定構成要件行為,並未如此,因此可以以單次行為來違犯,也可以以接續行為的方式來違犯。
②施用毒品行為為集合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規定之「毒品」的定義,可知毒品,因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主觀之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不能根絕。職此,立法實務固以戒斷行為人之毒癮(包括身癮及心癮)為其首要;惟倘行為人曾經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猶再犯施用毒品,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是乃明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據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施用」即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施用」,為數罪評價,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基此,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參酌最高法院 呂潮澤 庭長著「連續犯存廢爭議之參考意見」乙文,刊於台灣刑事法學會出版「連續犯規定應否廢除暨其法律適用問題」乙書第71頁;最高法院 張淳淙 審判長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乙文,刊於司法文選別冊第29頁;最高法院花滿堂法官著「牽連犯、連續犯廢除後之適用問題」,刊於「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書-刑法修正後之適用問題」乙書第178、179頁。另學者林鈺雄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於2006年7月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第141頁以下;陳志輝著「牽連犯與連續犯廢除後之犯罪競合問題」乙文,刊於月旦法學雜誌第122期第14頁; 黃榮堅 著「論連續犯之廢除-參考德國法制上連續犯關係概念之處理」乙文,刊於台灣刑事法學會出版「連續犯規定應否廢除暨其法律適用問題」乙書第100頁; 許玉秀 大法官著「一罪與數罪的理論與實踐㈤」乙文,刊於2006年5月本土法學雜誌第82期第160頁】。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
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㈤沒收:
①扣案玻璃管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②另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8.9公克)、空夾
鏈袋1包及電子磅秤1只,因被告本件另有販賣案件在偵查,扣押物品清單均附於該販賣卷內,是尚難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爰不另為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潘美碧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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