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186號原告 盧瑞恩
盧永濠 共同法定代理人金依庭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2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查原告最終請求本院判決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3元及自本院104年10月27日104年度司助字第7451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 盧園農 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求權4,103元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相當,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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