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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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明聖因搶奪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次)、5月(3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與另犯竊盜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
0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1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因其另涉他案經發布通緝,為警於105年10月12日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福上巷交岔路口,將其逮捕,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明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明聖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10月12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卷第7-9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因員警盤查而查獲,被告雖係通緝犯,且有毒品前科,惟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形下,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9頁),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業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