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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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蕭洺程 再審被告 張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於民國106年3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6年3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前遭本院依涉犯恐嚇罪、公然侮辱罪以99年度簡字第2186號簡易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遭本院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簡字第88號、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101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賠再審被告之母親 范素芬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元(上揭民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刑事判決),上揭另案民刑事判決對再審原告之不利結果係因再審被告與證人 蕭木番 (員警)共同合作偽造變造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所致,原審判決漏未調查原始錄影帶檔案,有判決理由不備、證物漏未調查情形,自有未當,爰依第496條第1項第1、9、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並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參、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此於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著有判例要旨。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可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原審法院未調查原始監視器檔案,有判決理由不備、證物漏未調查情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提起再審之訴,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僅泛稱原審法院未調查原始錄影帶檔案,有判決理由不備、證物漏未調查情形,且其所稱與其所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3款規定亦完全不符,且所舉有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情形,也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舉出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難認為已合於表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業如上揭最高法院著有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施坤樹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黃幼華